各市(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各市(地)税务局:
为切实做好我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人社厅函〔2025〕79号)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黑人社规〔2026〕3号),我们制定了《黑龙江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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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30日 |
(此件主动公开)
黑龙江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工作,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人社厅函〔2025〕79号)及《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黑人社规〔2026〕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简称人社行政部门、劳鉴委和社保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包括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试点平台企业及其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委托办理机构等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平台企业应当依照《实施办法》规定,为通过平台注册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所有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并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人员在多个平台注册的,各平台企业均应为其参保。
第四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收入类科目和支出类科目,基金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归集和使用,统一核算和结算。职业伤害保障费预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具体负责全省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省财政厅负责做好省级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和资金划拨等工作。省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管理工作。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全省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资金管理、待遇支付等具体工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协调监督。
各市(地)、县(市、区)人社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
省、设区的市级劳鉴委负责职业伤害保障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委托办理机构按照委托服务协议,协助做好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受理、职业伤害确认调查核实、劳动能力鉴定受理、结论送达、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发放等工作;协助组织医学检查、专家评审。
第六条 省、市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适应平台企业跨区域经营、线上化管理和从业人员流动性强等特点,加快推进经办、征管数字化转型,大力推行线上服务,优化流程,精简材料,缩短时限,确保业务办理规范便捷、优质高效。
第七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统一委托符合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办理机构)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事务。
第二章参保登记
第八条 平台企业首次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应当自参加试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平台企业总部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职业伤害保障登记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注册地址、行业主管部门、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事项。全国信息平台将登记信息同步推送至省级集中系统,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为平台企业办理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
平台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变更登记信息。全国信息平台将登记信息同步推送至省级集中系统,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为平台企业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变更。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将平台企业在本省职业伤害保障登记(变更)信息通过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社税信息共享平台)同步推送至省级税务部门。
第九条 按国家规定,平台企业总部应当自企业办理参保登记次日起每日4时前,将前一日平台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接单汇总信息报送至全国信息平台。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接收到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信息后,及时为新就业形态人员办理参保登记。
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
接单汇总信息包括:平台名称、接单人员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就业(职业)类型、行业类别(出行、即时配送、同城货运)、接单日期、接单所属地市、每日总单量等。
平台企业总部应确保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的信息及时、准确、规范,报送的单量数据不允许修改。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每月5日前(如遇到法定休假日顺延)将本省上月平台企业及新就业形态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后,归集后的接单总量、缴费标准等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传递给省税务机关。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税务部门经比对发现相关数据有误的,平台企业总部应积极配合,予以核实修正。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在申报缴费期前及时将修正的数据推送至省级税务机关,确保平台企业按时申报缴费。
第十条 每日24时前执行结束的订单计入当日应缴费订单范围,应缴费订单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接单人员已经在平台注册且符合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参保范围;
(二)接单人员实际接单且开始执行地点位于本省所辖行政区域内;
(三)接单人员接单后已经实际执行结束的订单。执行结束的情形包括:实际送达、中途转出等。
第十一条 试行期间,根据国家确定的行业缴费基准额,出行行业按照每单0.01元执行;即时配送行业按照每单0.07元、0.25元执行;同城货运行业按照每单0.18元执行。国家对各行业缴费基准额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执行。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平台企业在我省的职业伤害保障费使用、职业伤害发生率等情况,每年在本省平台企业所属行业缴费基准额的基础上以10%为一档进行浮动(上下浮动不超过50%),确定我省不同平台企业的缴费标准。其中,即时配送行业平台企业按照每单0.07元及其浮动区间内的缴费标准执行时,上一年度支缴率超过100%且通过上浮至150%仍无法实现平衡的,可在当年执行0.25元的缴费基准额,并同时进行浮动;当按照每单0.25元及其浮动区间内的缴费标准执行时,上一年度支缴率低于100%,且通过下浮50%仍收大于支的,可在当年执行0.07元的缴费基准额,并同时进行浮动。
第三章申报缴费
第十二条 省级税务机关收到平台企业总部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变更)信息后,确定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统称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通知平台企业总部。
平台企业总部应于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第十三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按月申报缴纳。平台企业总部应当于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在申报期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平台企业总部应每日及时核对报送的日单量数据,按月接收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单量对账单,并与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缴费系统中填报的“总单量”进行核对。不一致时,平台企业总部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核实。核对无误后,按照对账单上列明的总单量与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每单缴费标准之和计算应缴费额,填写《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费缴费申报表》(附件1)。
第十四条 平台企业总部应通过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渠道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平台企业总部跨省异地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的,通过税务机关提供的跨省异地电子缴税等线上缴费渠道申报缴纳。费款先缴入国库再划转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申报缴费信息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回传给省级社保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平台企业总部在缴费过程中因操作错误、系统故障造成多缴费款的,可以申请退还;少缴费款的,应按照规定予以补足。发生多缴或少缴费款的,平台企业总部应对已缴纳费款申请全额退还,重新按照正确数额在申报期限内缴纳费款。
申请退款的,平台企业总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费;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核验企业费款确已入库后,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给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并办理退费。
第四章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分别是指网约司机提供的驾乘,即时配送提供的食品(物品)配送,同城货运提供货物运输及搬运服务等。
《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确认的情形,主要是指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包括已注册但当日尚未接单的人员),根据平台管理要求,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进行定位考勤考核,参加业务培训等事宜,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后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职业伤害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可以通过平台企业在应用客户端中设置的“一键报案”功能,向平台企业发送事故报案信息,平台企业初步核实后将事故报案信息及时报送全国信息平台。事故报案信息包括:
(一)个人信息:受伤害人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手机号码;
(二)事故信息:事故发生时间,伤害发生地具体地点,事故类型(如交通事故、暴力等意外伤害),伤害情况(部位),伤害发生地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划,伤害发生地所在县(市、区)名称等;
(三)接单信息:订单执行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出发地点、目的地点,行程轨迹,就业(职业)类型,行业类别,订单出发地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划、订单出发地所在县(市、区)名称等;
(四)其他信息:《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确认情形的相关信息。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伤情较重等无法自行报案的,平台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及时识别未完成的异常订单,核实情况后向全国信息平台进行报案。
全国信息平台收到平台企业事故报案后,同步推送至职业伤害发生地的省级集中系统,进行事故备案。
第十八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由事故伤害发生地的人社行政部门授权的委托办理机构受理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业务。跨省域执行平台订单任务发生职业伤害的,实际参保缴费的接单地在本省区域,事故发生地在外省区域的,由接单地所在人社行政部门负责办理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
第十九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等情形,平台企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的人社行政部门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上报事故报案信息、银行账户信息等。全国信息平台将信息推送至职业伤害发生地的省级集中系统,由省级集中系统同步推送至职业伤害发生地的人社行政部门。
平台企业总部也可以委托当地的平台服务机构,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委托办理机构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并配合做好事故调查等工作。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可直接向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办理机构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
第二十条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应在申请期限到期前向委托办理机构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超期说明》(附件2),委托办理机构报经人社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均不得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平台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实施办法》和本规程规定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等费用由平台企业承担。
第二十一条 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应当填报《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附件3)或者《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申请表》(附件4)(待遇申请表申报说明见附件5),并依照申报情形提供以下材料:
(一)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事故现场的图片、报警、出警记录等;
(三)平台企业提交的新就业形态人员事故发生当日订单执行开始时间、出发地点、结束时间、结束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等难以提供上述接单数据时,当地人社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省级集中系统向全国信息平台申请查询新就业形态人员当天接单数据;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救治记录;
(五)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者银行卡等支付账户信息;由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垫付费用的,提供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银行账号和双方确认垫付事实的书面材料(附件6);
(六)《知情同意确认书》(附件7),即签署确认接收职业伤害相关结论线上线下通知的书面文件。职业伤害相关结论包括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鉴定结论、待遇支付结果等。确认内容包括送达对象、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等;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1)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2)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平台企业常规管理制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3)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及死亡证明;
(4)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5)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残疾军人证,及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出具的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等。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委托办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收到一次性补正告知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其中,需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的,出具时间不计入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限。
申请人在职业伤害确认结论出具前,可以通过原申请途径提出待遇给付申请撤销。
第二十二条 委托办理机构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后,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职业伤害确认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职业伤害确认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人社行政部门收到委托办理机构受理的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及相关调查核实材料后,结合有权机关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的职业伤害确认申请,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
第二十四条 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附件8),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他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调查核实的受伤部位、事故发生时间和伤害经过、诊断救治等情况;
(三)确认职业伤害的理由和依据;
(四)不服确认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的时间。
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鉴定机构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的时限中止(附件9)。职业伤害确认时限中止恢复的(附件10),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办理机构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人社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附件11),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他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调查核实的事实经过和不予确认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服确认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作出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人社行政部门作出职业伤害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结论的,应当加盖职业伤害确认(电子)印章(试点期间可以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代章)。
人社行政部门作出职业伤害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结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委托办理机构按照申请人事先知情同意并留存的送达方式,将结论信息通过线上服务渠道推送或者线下送达平台服务机构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申请人,并将结论信息经全国信息平台推送至平台企业总部,平台企业总部应同步推送给新就业形态人员。
申请人通过当地人社行政部门、委托办理机构线上服务渠道或者经办大厅查询、下载和打印加盖电子印章的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可以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论信息。
确认职业伤害结论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通过省级集中系统自动推送给市(地)劳鉴委和社保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委托办理机构应当将收到的相关文书录入省级集中系统。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被撤销的,人社行政部门应当重新进行事故调查,并在规定时限内重新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
第二十八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多个平台注册接单的,发生职业伤害事故后,由发生事故伤害时正在执行订单任务的派单平台承担职业伤害保障的平台责任。
新就业形态人员同时接送多平台订单任务且路程相同或者重合,难以区分平台任务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认定平台责任。多平台接单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的,应当如实报告相关情况;平台企业和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平台责任确认前主动申报、配合调查,不得以非本平台责任为由推诿推脱。
委托办理机构可以通过省级集中系统向全国信息平台申请按日查询新就业形态人员涉及的平台企业接单数据,全国信息平台将每个平台企业返回的订单执行开始时间、出发地点、结束时间、结束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推送至省级集中系统,人社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确认首单平台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鉴委办理,委托办理机构协助办理。
第三十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受到职业伤害,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含劳鉴委确认的延长期限)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平台企业或平台服务机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鉴委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职业伤害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附件12),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资料;
(二)被鉴定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通过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申请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第三十二条 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委托办理机构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业务。委托办理机构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委托办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收到一次性补正告知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委托办理机构予以受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当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鉴委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病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三条 委托办理机构应当按照劳鉴委确定的时间、地点,提前通知被鉴定人携带相关材料参加现场鉴定。被鉴定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
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鉴委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对伤病情危重无法按要求参加现场鉴定的被鉴定人,劳鉴委可以采取上门鉴定、委托鉴定等方式进行鉴定。
鉴定程序和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以及现行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执行。
第三十四条 平台企业或平台服务机构、被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鉴委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三)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导致不能真实反映伤病情的;
(四)其他拒绝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劳鉴委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附件13、14)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鉴定人及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二)职业伤害伤病情介绍,包括职业伤害伤病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五)权益告知。
第三十六条 治疗职业伤害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鉴委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治疗职业伤害期的具体程序参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黑人社发〔2015〕8号)规定执行,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确认人员的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由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鉴委负责,具体程序参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社部、民政部、卫计委令第2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因职业伤害死亡的职业伤害人员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鉴委负责,供养亲属范围和鉴定程序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劳鉴委作出鉴定结论后,委托办理机构应当按照申请人事先知情确认并留存的送达方式,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将鉴定结论通过线上服务渠道或者线下送达平台企业及被鉴定人,并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职业伤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出具《撤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附件15):
(一)职业伤害确认结论被撤销的;
(二)被鉴定人通过冒名顶替检查等手段骗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因当事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错误的;
(四)可以依法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平台企业或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确认人员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鉴委申请再次鉴定。
省级劳鉴委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二条 自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确认人员、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及社保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鉴委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按照本规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四十三条 职业伤害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规程第三十条至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劳鉴委在鉴定结束后,应当根据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的管理和保存工作。
第五章待遇支付
第四十五条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包括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发生的下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一)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鉴委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四)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五)一级至十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六)五级、六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津贴。
第四十六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遭受职业伤害进行治疗,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医疗待遇,应当在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平稳后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协议医疗机构无治疗条件或因伤情需要到省外医疗机构就医的,应由三级甲等或专科协议机构出具转诊转院意见,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或者职业伤害人员(其近亲属)填写《职业伤害人员转诊转院申请表》(附件16),向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办理机构提出备案申请,委托办理机构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可转诊转院。未经核准的,发生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省外遭受职业伤害需要就地治疗的,先选择当地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伤情稳定后转回省内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治疗职业伤害按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职业伤害人员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康复的,按照《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人保发〔2010〕142号)规定,由协议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职业伤害发生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到协议机构进行康复。
第四十八条 职业伤害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鉴委确认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到我省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支付标准和最低使用年限按照我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及限额标准规定执行。
职业伤害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需向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办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职业伤害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附件17);
(二)劳鉴委出具的同意配置辅助器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职业伤害人员持经确认的《职业伤害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配置(更换)辅助器具。
第四十九条 确认为职业伤害的人员长期居住在省外且有就医需求的或因伤情需要到省外医疗机构就医的,应按照国家和我省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相关管理规定,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等线上或线下途径向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办理机构提出异地就医备案申请(附件18、19),委托办理机构报职业伤害发生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异地就医相关费用可直接联网结算或在就医结束后到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办理机构申请手工报销,由发生地委托办理机构受理、发生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支付报销费用。
第五十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伤害,经确认为职业伤害或需配置辅助器具后,其职业伤害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申报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已实现工伤医疗费联网结算的,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持身份证直接到我省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就医(康复)治疗和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由发生地委托办理机构受理、发生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协议机构进行结算(涉及第三人责任的除外)。
(二)未实现联网结算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平台企业应当到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办理机构提交相关材料,由发生地委托办理机构受理、发生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支付职业伤害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等相关待遇。
1.申报医疗(康复)费,应提供以下材料:
(1)《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
(2)《职业伤害人员转诊转院申请表》《职业伤害保障跨省异地就医(康复)备案表》;
(3)收费票据原件(含电子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门诊和住院对应的病历资料等。
涉及第三人责任的,还应当提供下列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
(1)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第三人全责且肇事逃逸的,提供有权机关证明);
(2)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
(3)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资料。
委托办理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职业伤害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职业伤害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未确定赔偿比例或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不明确的,委托办理机构可要求职业伤害人员提供其他辅助材料以明确医疗费用分割情况。
对手工报销医疗待遇时材料不全的,委托办理机构受理时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2.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申报垫付的辅助器具配置费,应提供以下材料:
(1)《职业伤害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
(2)费用明细清单;
(3)费用结算单;
(4)职业伤害人员签字确认的配置服务记录;
(5)工伤部位配置前、后及辅助器具照片。
上述资料能够通过部门间或部门内信息共享获取的,无需重复提供。
第五十一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被确认为职业伤害后,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平台企业应当到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办理机构提交相关材料,由发生地委托办理机构受理、发生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支付相关待遇,待遇计发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标准为:
(一)生活护理费。经劳鉴委确认,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月计发标准分别为待遇计发基数的50%、40%和30%;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月数分别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二级伤残为25个月,三级伤残为23个月,四级伤残为21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七级伤残为13个月,八级伤残为11个月,九级伤残为9个月,十级伤残为7个月;
(三)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待遇计发基数的90%、85%、80%和75%;
(四)五级、六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津贴。计发月数分别为:五级伤残30个月,六级伤残25个月。
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计发。
第五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死亡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平台企业应当到职业伤害发生地委托办理机构提交相关材料,由发生地委托办理机构受理、发生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计发标准为:
(一)丧葬补助金计发基数为上年度我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月数为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为上年度我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按照一定比例发给由因职业伤害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上年度我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三)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因职业伤害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业伤害人员死亡次月起计发(遗腹子女自出生当月起计发)。
第五十三条 委托办理机构在计发待遇前,应核定相关资料。
(一)计发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津贴,应当核定以下资料:
1.《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
2.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4.职业伤害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5.职业伤害人员待遇领取账号(社会保障卡银行账号);
6.职业伤害人员已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还需核定养老金发放证明。
(二)计发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应当核定以下资料:
1.《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申请表》;
2.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或死亡证明原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殓葬证、因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法院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我国驻境外使领事馆出具的中文版死亡证明等材料之一);
3.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与职业伤害死亡人员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亲属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之一);
4.职业伤害死亡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号或近亲属共同指定的一个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账户可视情要求公证)。
(三)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核定以下资料:
1.《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申请表》;
2.申请供养亲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申请供养亲属人员与职业伤害死亡人员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亲属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之一);
4.申请供养亲属人员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
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6.申请供养亲属人员属于孤儿、孤寡老人的,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7.职业伤害死亡人员有遗腹子女的,提供出生医学证明;
8.申请供养亲属人员属于依靠职业伤害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在校学生等,提供申领承诺书。
上述资料能够通过部门间或部门内信息共享获取的,无需重复提供。
第五十四条 职业伤害人员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对变化后的伤残等级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津贴。对其他与伤残等级有关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自作出复查结论的次月起,按照变化后的伤残等级调整计发。
第五十五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由平台企业发放3个月生活保障费,从第4个月起停发生活保障费,由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近亲属生活困难的,可凭公安机关出具的下落不明证明,申请预支50%的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新就业形态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近亲属凭宣告死亡有效文书申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待遇。已先期预支了50%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的,在支付宣告死亡后核定的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时,应抵扣已预支的金额。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业伤害人员下落不明时的条件核定。
第五十六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新就业形态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该差额为同期按规定调整后的伤残津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差,以后不随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而调整。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
第五十七条 职业伤害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职业伤害医疗救治的,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由所在平台企业支付生活保障费。生活保障费的计发标准为职业伤害发生地正在执行的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按治疗职业伤害期的实际天数折算。职业伤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保障费,仍需治疗的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平台企业负责。
平台企业可以另外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生活保障费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十八条 职业伤害人员享受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待遇,原则上随着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调整。
第五十九条 定期待遇领取资格应当定期认证。未认证的,委托办理机构可暂停支付定期待遇;认证通过后符合继续领取资格的,按规定恢复相关待遇并补发暂停期间的待遇。
第六十条 委托办理机构代发职业伤害保障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工亡待遇,应当通过省级集中系统将待遇发放数据推送至金融机构,进行待遇发放。发放不成功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重新发放。
第六十一条 委托办理机构在省级集中系统办理医疗待遇、康复待遇、辅助器具待遇、一次性待遇、定期待遇、死亡待遇等业务产生的相关信息,由省级集中系统实时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六十二条 委托办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限办理待遇支付业务。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将超期业务纳入对委托办理机构考核评价。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六十三条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7〕28号)的规定,与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共同做好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管理。
第六十四条 职业伤害保障资金存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单独开设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核算。
第六十五条 职业伤害的各项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委托办理服务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类科目核算。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应当对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业务增加明确标识,财务部门进行单独核算,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应当严格对账,确保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六十六条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将职业伤害保障支出资金需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用款计划,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款项。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时,社保经办机构应当通过社银系统对接方式委托金融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支付后根据银行返回数据文件进行到账确认。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基金支付审批表和银行拨款凭证等进行核算,确认职业伤害保障资金各项支出。
第七章信息管理与档案管理
第六十七条 全省统一使用省级集中系统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省级人社信息部门应当按照全国信息平台的技术要求改造完善省级集中系统,实现部、省间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并支持与省级交通运输、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信息共享。
第六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推行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会保障卡)在职业伤害保障的应用,方便新就业形态人员持卡查询本人参保信息、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领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实现职业伤害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等持卡结算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通过社会保障卡进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十九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将平台企业的参保登记信息、总单量、缴费基准额和浮动情况,以及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接单汇总信息等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省级税务机关,将参保登记、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领核付等全流程业务信息及电子材料同步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保障信息的及时、完整和准确。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业务信息及时更新本地业务数据,确保数据一致。如经核实发现全国信息平台数据有误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推送正确数据进行更正。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申报缴费信息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回传给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同步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
社保经办机构在省级集中系统中办理医疗待遇、康复待遇、辅助器具配置待遇、定期待遇、死亡待遇等业务产生的相关信息,由省级集中系统实时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七十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税务机关均应当设立业务、系统对接人员,负责对接业务运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处理系统运行故障、异常问题排查、新增或变更系统业务功能需求等。
第七十一条 职业伤害保障业务档案参照《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委托办理机构在业务办理中形成的材料,须按规定纳入归档范围并整理成卷、妥善保管,定期移交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定期检查机制,积极推行电子档案管理,强化数字化建设,确保档案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第八章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同委托办理机构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委托服务协议应明确服务内容、标准、费用及考核办法。委托办理机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委托服务协议提前终止,3年内不得再参与委托承办招标工作。委托办理机构应依法合规提供服务,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七十三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平台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使新就业形态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平台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所在地有相应的服务能力或者服务机构,包括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等分支机构或者合作的加盟商、配送公司以及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等机构(以下统称平台服务机构)。平台服务机构对当地招募注册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进行属地管理和服务,配合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做好参保登记核实、数据传递、费款征缴、争议处理等事项,协助办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待遇申请、事故调查取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
第七十四条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所在地(至少在设区的地级市)有注册登记的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且在服务区域有较强的服务能力。
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平台服务机构的管理,明确服务区域、服务内容和服务权限,并在平台企业网站等渠道上公布服务机构名单、联系人等信息。
第七十五条 对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不及时参保登记和申报申请、不协助送医救治、不配合调查等行为,由市级人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责任。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人社行政部门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约谈平台企业,责令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以省级职业伤害保障业务数据为基础,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统计方法,建立统计台账,生成统计数据,监测运行情况,定期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运行情况分析,管理统计资料。
在职业伤害保障费率和待遇水平等进行调整时,开展专项测算分析,支持政策决策,评估风险与效率。
第七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的信息保密。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我省相关规定执行,但其中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本规程由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研究处理。
第七十九条 本规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费缴费申报表
2.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超期说明
3.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
4.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申请表
5.待遇申请表申报说明
6.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垫付情况说明
7.知情同意确认书
8.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
9.中止职业伤害确认通知书
10.恢复职业伤害确认通知书
11.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
12.职业伤害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13.职业伤害人员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
14.职业伤害人员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
15.撤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16.职业伤害人员转诊转院申请表
17.职业伤害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
18.职业伤害保障跨省异地就医(康复)备案表
19.职业伤害保障跨省异地配置辅助器具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