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做好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要求,我厅起草了《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7日。
1.通信地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56号304室),信封请注明“《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意见建议”字样。
2.电子邮箱:qinghaigsbx@163.com
3.联系电话及传真:0971-8258212 8258000(传真)
附件: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
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为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青海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和《青海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将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启动试点工作
以社会关注度较大、职业伤害风险较高的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行业为重点,通过分行业先行试点,优先解决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问题,不断积累实践数据和政策经验,逐步健全我省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根据国家安排部署,2026年7月1日启动我省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试点工作以政府主导、社会力量承办相结合为基本模式,探索职业伤害保障管理服务规范和运行机制;以构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为基本方向,支持发展与职业伤害保障相衔接的商业保险。
试点将出行行业的滴滴出行、曹操出行、T3出行、花小猪出行、阳光出行、如祺出行、享道出行、及时用车、风韵出行、首汽约车、美团打车,即时配送行业的美团、饿了么、京东秒送、闪送、顺丰同城、小象超市、盒马鲜生、叮咚买菜、朴朴超市、UU跑腿,同城货运行业的货拉拉、快狗打车、滴滴货运和满帮省省等25家规模较大的平台企业纳入试点范围。根据试点工作推进情况,结合平台企业运营发展状况,将注册地在本省的中小平台企业,按照“成熟一批、纳入一批”的工作要求,分时点、分批次纳入试点范围。
二、提升管理服务
依法依规引入商业保险机构参与职业伤害保障经办服务,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1个商业保险机构为我省职业伤害保障承办机构,参与办理具体业务。职业伤害人员通过线上报案,向平台企业提交相关信息后,承办机构协助开展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给付,将确认、鉴定、给付集约为群众视角的“一件事”办理。从机制上提高经办服务效率和服务体验,对于职业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的,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促进高频事项提速办,零星报销医疗待遇申请材料齐全的,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完成医药费审核报销。组织开展基金风险自查,加强疑点数据核查和信息比对,强化流程管控,重点关注恶意漏报瞒报订单、违规造假领取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以及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中可能出现的“黑灰产”等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三、加强运行监测
加强部门协调联动,指导平台企业本地服务能力建设、信息系统对接和业务数据规范报送,实现相关数据及时准确在平台企业、全国信息平台和省级信息系统间正常流转,确保试点工作的平稳运行。建立制度运行分析常态化机制,实时监测参保人员、业务办理、基金收支等信息,综合分析新就业形态人员结构、工作强度、收入水平、社会保障等情况,为做好新就业形态人员就业服务、社会保障、行业管理等提供精准数据支撑。探索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信息共享对接机制,通过对伤害数据的分析,提出常见事故场景和预防工作重点,联合开展“靶向”治理。
四、强化组织保障
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是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重要举措,是健全完善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探索。各地各相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确保试点工作有序开展。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青海省税务局、青海省金融监管局负责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建立常态化工作推进机制,确定西宁市为全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重点联系城市,共同研究和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伤害保障相关工作。工会组织要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实行监督。各级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宣传,做好政策解释,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充分调动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积极性、主动性,引导其按要求参加试点;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合理引导社会预期,为顺利推进试点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附件:1.青海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2.青海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附件1
青海省新就业形态人员
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加强职业伤害预防,分散平台企业的职业伤害风险,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劳动者,企业应当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职业伤害保障实行省级统一管理,具体业务采取分级办理与委托承办相结合的模式。委托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依据委托内容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事务。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金融监管局负责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工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职业伤害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业务,组织开展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工作;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资金管理、预决算、统计分析、信息公开等相关工作,指导监督全省待遇支付等业务;省金保工程管理办公室负责建设和维护青海省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职伤系统),为系统对接和数据共享提供技术保障,实现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网上经办。市(州)、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伤害确认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工作;市(州)、县(区)经办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承办机构待遇支付等相关业务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 平台企业应当落实职业伤害保障的主体责任,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平台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平台企业应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相应的服务机构或者服务能力(以下统称平台服务机构),协助相关部门办理职业伤害保障接单量、接单人员等基本信息核实、数据传递、费款缴纳、争议处理等事项,协助办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调查取证、劳动能力鉴定等服务事宜。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职业伤害预防工作,健全制度,优化算法,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预防、减少职业伤害事故。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七条 平台企业应当以实名制形式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接单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职业伤害保障,按日将青海省行政区域内单量、接单人员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全国信息平台。省级经办机构根据全国信息平台按日推送的单量、接单人员等基本信息完成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并按月将平台企业参保信息、归集后的总单量及缴费标准等信息进行比对后,于每月5日前(如遇到法定休假日顺延)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省级税务部门。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经比对发现相关数据有误的,平台企业应积极配合,予以核实修正。省级人社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将修正的数据推送至税务部门,确保平台企业按时申报缴费。
第八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按月申报缴纳。平台企业应当于月份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在申报期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申报数据应当与全国信息平台数据一致。应缴费额为平台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上月总单量与确定的每单缴费标准之积。平台企业应按税务部门核定的应缴费额据实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未按时足额缴纳的,按照税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新就业形态人员个人不缴费。
税务部门将当月缴费的到账信息等回传给省级经办机构,由省级经办机构同步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九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标准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职业伤害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缴费基准额。试行期间,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的缴费基准额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每单0.01元、0.07元、0.18元执行。
省级经办机构根据平台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伤害保障费使用、职业伤害发生率等情况,可每年在平台企业所属行业缴费基准额的基础上以10%为一档进行浮动(上下浮动不超过50%),确定不同平台企业的缴费标准,首次浮动执行时间为2028年1月1日。其中,即时配送行业平台企业按照每单0.07元及其浮动区间内的缴费标准执行时,上一年度支缴率超过100%且通过上浮至150%仍无法实现平衡的,可在当年执行0.25元的缴费基准额,并同时进行浮动;当按照每单0.25元及其浮动区间内的缴费标准执行时,上一年度支缴率低于100%且通过下浮至50%仍收大于支的,可在当年执行0.07元的缴费基准额,并同时进行浮动。
第十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职业伤害保障费出现收不抵支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启动职业伤害保障费率浮动及时补足资金缺口。职业伤害保障费先缴入国库再划转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对因操作错误、系统故障等原因造成实际缴纳费额大于应缴费额的,可以参照社会保险费退费规定申请退费。
第三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四)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五)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的其他情形。
新就业形态人员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是指新就业形态人员从事与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有关的工作,原则上应掌握自接单开始执行之时起,至该接单任务完成之时止。
第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符合第十一条的规定,但是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伤亡的,不得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三条 平台企业应在新就业形态人员应用客户端中设置“一键报案”功能。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后,通过“一键报案”向平台企业发送个人信息、事故信息、订单信息等事故报案信息。平台企业初步核实后将事故报案信息及时报送全国信息平台。省职伤系统接收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一键报案”信息后,进行事故备案。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伤情较重等原因无法自行报案的,平台企业或平台服务机构应主动通过全国信息平台进行事故备案。
第十四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由职业伤害发生地的承办机构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经办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相关业务。因执行平台订单任务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发生事故伤害的,以该平台订单任务的接单地作为职业伤害发生地。
第十五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平台企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的承办机构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提交新就业形态人员接单时间、接单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以及事故伤害材料等信息,配合做好调查等工作。承办机构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收到一次性补正告知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平台企业未按前款规定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可以直接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的承办机构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
平台企业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至承办机构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受理之日止,发生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等费用由平台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后,应当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职业伤害确认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将确认结论送达各相关方。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据实提供情况及相关材料。
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职业伤害,平台企业不认为是职业伤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
第十八条 同一个事故伤害不得同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多个平台注册接单的,平台企业均应当为其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发生职业伤害事故后,由发生职业伤害时正在执行的订单任务所属平台企业承担职业伤害保障的平台企业责任。同时执行多个平台企业订单任务且难以确定责任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认定平台企业责任。
第十九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具体程序和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
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对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条 承办机构按照委托承办服务协议,协助做好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结论送达等工作;协助组织医学检查、专家评审。
第四章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包含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发生的下列项目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
(一)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四)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五)一级至十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六)五级、六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津贴。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遭受职业伤害,正在进行治疗的,享受职业伤害医疗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治疗职业伤害应当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职业伤害所需医疗费用符合青海省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职业伤害人员需长期居住在省外且有就医需求的、因伤情需要到省外统筹地区医疗机构就医的,应按照《青海省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规程(试行)》相关规定,向职业伤害发生地承办机构提出异地就医备案申请,承办机构应对其申请进行审核。
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康复的,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职业伤害发生地承办机构提出职业伤害康复申请。新就业形态人员应当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职业伤害康复,符合工伤康复规定的费用,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三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后,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由经办机构组织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协议机构安装或配置,所需费用在《青海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范围的,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遭受职业伤害需要暂停平台工作、接受职业伤害医疗救治的,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可享受生活保障费,生活保障费由平台企业承担。生活保障费的计发标准,为发生事故伤害时所在城市执行的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按职业伤害治疗期的实际天数折算。职业伤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保障费,仍需治疗的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所需费用由所在平台企业承担。
治疗职业伤害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险、雇主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为新就业形态人员提供补充保障,共同构筑多层次职业风险防护体系,切实缓解新就业形态人员因意外伤害带来的经济压力。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标准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分别按照50%、40%和30%计发。
第二十六条 职业伤害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享受以下待遇,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月数分别为:一级伤残27个月,二级伤残25个月,三级伤残23个月,四级伤残21个月;
(二)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待遇计发基数的90%、85%、80%和75%;
(三)一至四级伤残职业伤害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
第二十七条 职业伤害人员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享受以下待遇,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
(二)支付一次性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30个月,六级伤残25个月。
第二十八条 职业伤害人员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第二十九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计发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标准为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按照一定比例发给由职业伤害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高于上年度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因职业伤害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因遭受职业伤害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条 省级经办机构统一核定各承办机构资金支出用款计划,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拨入省社保基金支出户。省级经办机构按规定向承办机构划拨资金,用于支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承办机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和委托承办服务协议等,做好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付工作。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职业伤害保障资金存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单独开设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职业伤害保障预算管理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平台企业的监管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工会组织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平台企业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实行监督。
省级经办机构按年度向社会公开职业伤害保障参保、收支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平台企业总部应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平台服务机构名单、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服务区域等信息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并通过全国信息平台流转至省职伤系统完成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调整的,应及时报告。
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平台服务机构的管理,明确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平台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职业伤害保障服务工作,接受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因平台服务机构不配合调查、不协助送医救治以及推诿推脱等行为,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责任;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的,依照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因平台企业责任漏报、瞒报或未按规定时限报送有关信息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无法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由平台企业承担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付责任。
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等骗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骗取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引入社会力量参与职业伤害保障经办服务,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统一委托符合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协助做好职业伤害确认、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和其他职业伤害保障相关服务工作。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中标的承办机构签订委托承办服务协议并支付委托承办服务费,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签订相应层级的服务协议。
委托承办服务费综合考虑参保规模、机构运行成本、工作绩效等因素,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中列支,按照《青海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数据监控、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方式,组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承办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按照委托承办服务协议做好职业伤害保障相关事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年度考核指标,按照有关规定对承办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服务质量开展年度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监督检查结果、职业伤害确认和待遇支付的时效性、准确性和服务满意度等。承办机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委托承办服务协议提前终止,3年内不得再参与委托承办招标工作。
第三十七条 承办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终止委托承办服务协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
(一)发生服务能力严重不足、服务质量低下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的重大情况;
(二)挪用、截留、侵占、骗取、套取职业伤害保障资金;
(三)泄漏参保人员信息;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承办机构退回挪用、截留、侵占、骗取、套取的职业伤害保障资金。
第三十八条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对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职业伤害确认、职业伤害待遇支付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推行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会保障卡)在职业伤害保障领域的应用,方便新就业形态人员持卡查询本人参保信息、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领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实现职业伤害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等持卡结算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通过社会保障卡进行社会化发放。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但其中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劳动关系有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根据试点试行情况,可以适时调整相关内容。国家若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附件2
青海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
保障委托承办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依据】 为做好我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充分发挥商业保险机构作用,规范委托办理业务行为,根据《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人社部发〔2025〕24号)(以下简称《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办法》规定,委托商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协助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确认、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待遇核定发放等事项。
第三条【管理职责】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全省职业伤害保障委托办理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承办机构的遴选、协议签订(终止)、资金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等。
第四条【承办机构职责】 承办机构依法依规承办职业伤害保障事务,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全部经办工作,并积极配置服务力量、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效率、提高服务质量,确保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及时得到保障。
第二章 承办机构的选定
第五条【机构资质】 商业保险机构受托承办职业伤害保障事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合法的保险业务经营资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备完善的服务体系;
(二)未被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列入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三)具备政策性保障项目服务经验;
(四)具备功能完整、安全可靠的信息管理系统,具备与政府部门信息系统对接能力;
(五)具备法律、医学、精算、保险、数据分析等专业背景的人员队伍,具备较强的核查、服务及全面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六条【委托方式】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全省统一委托的方式,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1个承办机构,参与职业伤害保障经办服务办理工作。在招标条件设定中,重点考察商业保险机构的服务能力。
第七条【协议签订】 职业伤害保障承办机构选定后,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选定的承办机构签订书面服务协议。协议应明确服务的内容、期限、费用、资金结算方式以及各方权利义务事项、违约责任等,服务协议签订后,市(州)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明确的条款,与承办机构签订同层级服务协议,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协议期限】 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服务合作协议期限原则上为3年。
第三章 服务内容
第九条【职业伤害确认】 承办机构根据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报案信息,开展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受理、办理职业伤害调查核实、职业伤害确认结论出具、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送达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条【劳动能力鉴定】 承办机构协助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职业伤害人员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协助做好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操作指引、资料收集、会议组织和结论送达等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待遇核定发放】 承办机构负责协助进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享受资格与标准的审核、待遇发放、疑点数据核实、多发待遇追回、统计分析等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争议处理及复议诉讼】 发生职业伤害保障争议时,承办机构协助做好政策解答、问题反馈途径指引等工作。如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承办机构应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案件资料收集整理,及其他相关辅助工作。
第十三条【电子档案管理】 承办机构需通过信息系统以电子档案形式,将全部办件结果及相关服务资料同步归档上传,实现全流程电子化管理与可追溯。
第四章 承办机构义务
第十四条【部门及人员配备要求】 承办机构应完善组织架构,明确职业伤害保障承办服务专业部门,健全工作制度,加强人员配备,提供专业化职业伤害保障承办服务。
第十五条【业务管理要求】 承办机构应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规范做好职业伤害保障承办服务工作,组织开展承办服务人员政策理论和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要求】 承办机构应规范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付资金的管理使用,做到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用于职业伤害保障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信息系统要求】 承办机构应通过青海省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职伤系统),严格按照信息系统操作规范及业务经办流程,受理和办理委托业务。
第十八条【宣传要求】 承办机构应通过多样化渠道协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职业伤害保障政策宣传引导工作。
第十九条【便民服务要求】 承办机构应本着便民、高效原则,为新就业形态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职业伤害保障服务,对零星报销医疗待遇申请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医药费审核报销,并及时有效处理职业伤害争议投诉。承办机构应针对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特点,加强职业伤害保障创新服务的供给,提升服务效率及品质。
第二十条【主动报告要求】 承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定期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项目运行报告。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主动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信息安全】 承办机构应按照国家相关数据安全要求和协议约定,对职业伤害保障委托办理服务过程中所有的文件、资料、视频、照片图像、信息或数据等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确保数据安全,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管理,严防档案损毁、遗失,并提供相关档案利用服务。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预算决算】 年度终了前,省级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综合考虑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下一年度政策实施、扩面情况、工作计划等因素,将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服务费纳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统一编制汇总,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年度终了,省级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将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服务费纳入省级工伤保险基金决算统一编制汇总,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二十三条【委托发放模式】 采取向承办机构支付预付金的发放模式。承办机构应开设职业伤害保障资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资金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接收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出预付金,支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以及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等。资金专用账户产生的利息收入按季转入省级经办机构支出户。
省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提前将3个月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预付金拨付至省级经办机构,并定期或不定期补足额度。首年办理时,职业伤害保障支出预付金按当年职业伤害保障费预算的1/4确定。
除每年1月份外,省级经办机构提前将1个月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预付金拨付承办机构资金专用账户,并定期或不定期补足。省级经办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承办机构)定期对账,及时做好资金结算。
每年末,未支出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预付金由承办机构退回省级经办机构支出户后,由省级经办机构退回省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次年年初由省级经办机构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预付金。
第二十四条【预付金清算】 协议终止,省级经办机构与承办机构应在3个月内完成预付金清算,结余资金全额返还省级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同步完成所有业务档案及信息数据的交接工作。
第二十五条【经费列支】 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服务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中列支。
委托承办服务费包括固定部分和浮动部分。固定部分按年度职业伤害保障缴费收入的3%和待遇支出金额的1%合并计算。浮动部分按年度考核结果确定,不超过年度待遇支出金额的2%。服务费以年为周期、分批次支付。服务费所涉税费由承办机构负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日常管理】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数据监控、定期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方式,对承办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做好受托工作。
第二十七条【年度管理】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年度考核指标,按照有关规定对承办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服务质量组织开展年度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职业伤害确认和待遇支付的时效性、准确性和服务满意度等。考核结果与委托承办服务费浮动和退出机制挂钩。承办机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委托承办服务协议提前终止,3年内不得再参与委托承办招标工作。
第二十八条【协议到期评估管理】 协议到期前,结合年度考核结果与合作情况,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合作周期承办机构开展职业伤害保障承办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处罚措施】 承办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经办机构应及时终止委托承办服务协议,该商业保险机构(承办机构)3年内禁止承办职业伤害保障服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服务能力严重不足、服务质量低下或其他严重影响职业伤害保障开展的重大情况;
(二)挪用、截留、侵占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的情形;
(三)骗取、套取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的情形;
(四)发生泄露参保人员信息的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托底条款】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青海省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根据试点试行情况,可由制定机关适时调整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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