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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

2025.05.22

2025.05.22

  •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2025-05-15 23:02:46
  • 2025-05-12~2030-05-11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海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已经2025年第4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5月12日

青海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劳务派遣行业秩序,引导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提升劳务派遣单位专业化、规范化服务水平,加强劳务派遣事中事后监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务派遣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及《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指南》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劳务派遣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且在有效期内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是指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条件、守法情况、经营状况等对其信用状况作出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评价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劳务派遣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

第二章 评价内容及标准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主要对劳务派遣单位资质条件(主要包括:实缴注册资本数额、经营场所规模和状况、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的完备程度、专业管理人员配备及资质等情况);守法情况(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劳务派遣协议订立、提交年度经营报告等情况);经营状况(主要包括:服务用工单位数量、派遣劳动者人数服务质量、财务状况等情况)等方面内容进行评价。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评价等级从高到低,一般分为A+(优秀)、A(良好)、B(合格)、C(较差)、D(差)五个等级。通常评价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数量占比不超过20%。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评为B级:

(一)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及时如实报送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五)评价周期内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符合B级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评为A级:

(一)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至少有3名以上的专业管理人员,有较为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

(二)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完备,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文本内容合规、权利义务明晰;

(三)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四)建立了畅通的劳动纠纷处理机制,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等。

第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符合A级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评为A+级:

(一)连续3年被评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

(二)服务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较多的;

(三)经营持续时间较长,在行业内受到广泛好评的。

评价年度内被评为省级以上和谐劳动关系企业的,可以直接评为A+级。

第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评为C级:

(一)不提交或不如实提交年度经营报告的;

(二)失联或不及时办理许可信息变更的;

(三)抽逃注册资本的;

(四)不依法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对劳动报酬支付、服务费的约定不明确的;

(五)劳务派遣服务费标准明显过高或过低,扰乱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

(六)不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较轻的;

(七)以承揽外包等名义,实际按劳务派遣方式派遣劳动者的;

(八)除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外,向安全生产责任较重或高危岗位派遣劳动者的;

(九)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1次的;

(十)劳动争议次数或争议涉及人数较多的。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以下情形的,直接评为D级: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虚假承诺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三)本单位或主要负责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3年内因违法或不当行为被撤销许可、被吊销许可证、许可机关不予延续许可、评为最低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四)财务状况差,发生欠薪情况的;

(五)向专职消防员、矿山井下、非煤矿山项目部等禁止使用劳务派遣的岗位派遣劳动者的;

(六)不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

(七)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2次(含)以上的;

(八)骗取由财政资金或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各类补贴的;

(九)故意虚开劳务派遣业务发票的;

(十)连续2年出现第十条所列情形的;

(十一)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出现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在评价周期结束后仍存在重大风险的,可在下一评价周期继续作为评价依据。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各地开展等级评价工作。各市(自治州)、县(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负责对本级行政许可机关审批的劳务派遣单位信用开展具体评价。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由各市(自治州)、县(区、市)具体实施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的部门(以下简称评价部门),结合劳务派遣单位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核验工作,每2年组织开展一次。原则上在劳务派遣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核验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组织开展。

第十五条 开展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可邀请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的专家及代表参加评价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组织成立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委员会,由专业评价委员会评定等级。

第十六条 各地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整合相关信息资源,提高资料信息收集和评价工作效率。劳务派遣单位评价所需信息应当主要通过行政许可审批申报材料、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劳动保障年度检查数据等方式获取,可以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内部信息共享、部门间数据共享、实地核查等方式进行核验。已掌握的资料信息较为完整的,一般不再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另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单位自评。劳务派遣单位在评价年度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时,应当一并提交《青海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自评表》及相关评价材料,如实进行自我评价,并对所填报信息及提供的评价材料真实有效性进行承诺。

(二)审核评价。各地评价部门对照评价标准,对劳务派遣单位自评情况进行审核评价。对劳务派遣单位相关评价资料信息存疑的,可根据需要函询或前往劳务派遣单位进行实地核查。综合其自评情况和审核、核查情况,拟定参评劳务派遣单位年度评价等级。

(三)复核评价。各地评价部门拟定参评劳务派遣单位年度评价等级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由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将劳务派遣单位相关评价资料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复核评价。

(四)社会公示。各地评价部门综合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评价结果,确定本地区所有劳务派遣单位初步评价结果后,由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报至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公示,并公布咨询和受理异议的方式途径,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结果公布。全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结果正式确定后,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向社会统一公布。公布后发现劳务派遣单位存在降低信用评价等级情形的,所在地评价部门要及时重新核定评价等级并告知相关劳务派遣单位,按程序将重新核定评价等级报至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公布。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结合劳务派遣单位自我评价、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评价、行业协会评价等方式开展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九条 评价结果正式公布后,劳务派遣单位以违规行为已整改完毕等理由提出调高信用评价等级的,评价当年不再变更,可以在次年予以调整。由原评价部门核查违规行为整改情况,确定拟调整信用评价等级后由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报至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程序进行社会公示、结果公布。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反映的信息内容为前两个自然年度产生且仍在有效期内的信用信息。新的评价等级认定与公布后,原评价等级自动失效。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示期内,被评价劳务派遣单位对初步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评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评价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对被评价劳务派遣单位提出的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经核实,确需改变拟评价等级的,按程序报请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公示;不需改变的,不再另行公示。

公示期内,社会公众对初步评价结果有异议的,评价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反映问题进行核实。经核实属实的,应及时重新核定评价等级并告知相关劳务派遣单位,按程序报请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公示;不需改变的,不再另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被评价劳务派遣单位对评价部门不改变初步评价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复核结果为最终评定结果。

经复核,确需改变初步评价结果的,评价部门应当及时修正,并按程序报请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公示;异议不成立的,不再另行公示。

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三条 各地评价部门要将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录入全国劳务派遣单位名录库。全省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同步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青海)”。

第二十四条 对被评为A级及以上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在评价有效期内,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不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范围,减少日常劳动保障检查频次;

(二)在政府购买服务时优先予以考虑;

(三)无投诉举报以及相关部门提请稽核,且年度社保缴费基数申报调整无异常情况下,免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稽核;

(四)纳入各地和谐劳动关系创建示范重点培育单位,优先推荐申报和谐劳动关系创建示范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被评为C级及以下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在评价有效期内,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列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和劳动保障监察重点对象;

(二)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三)对劳务派遣单位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

(四)向相关用工单位提示风险。

第二十六条 对被评为D级的劳务派遣单位,要引导其退出劳务派遣行业。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吊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情形的,要及时予以撤销、吊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范围,认定、记录、归集、管理本级产生的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信息,并建立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档案。

第二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获得相应评价等级的劳务派遣单位,由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跟踪管理、抽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工作不得向劳务派遣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不足1年、已注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单位、评价年度未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不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各地在按程序报送评价结果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异地分公司派遣劳动者数量较大的,可以由分公司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开展信用等级评价。

劳务派遣分公司信用等级评价纳入对其所属总公司的评价范围。

第三十三条 各市(自治州)、县(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劳务派遣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自2025年XX月XX日起实施,至2030年XX月XX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