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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差异性浮动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5.02.05

2025.02.05

  • 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2025-01-23 23:19:46
  • 2025-01-01~2025-12-31

各县市区(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劳动者职业安全与健康,维护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现将《永州市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差异性浮动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5年1月23日

永州市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差异性浮动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为完善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浮动机制,促进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工作,维护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单位。

第二条 工伤保险根据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依据《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55号)规定,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按以下标准执行:一类至八类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0.9%、1.2%、1.4%、 1.7%、2.1%、2.4%、2.6%。工程建设项目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基准费率统一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8‰执行。机关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一类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第三条 实行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期间,工伤保险行业费率继续按全省统一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执行。建设项目参保不实施阶段性降费政策。

第四条根据《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的通知》(湘人社规〔2021〕4号)规定,用人单位评价期内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费率档次。二类至八类行业可分为四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20%、50%或向下浮动20%。评价期内未发生工伤事故且在评价期内累计缴费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当次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下浮20%(阶段性降费期间统一降费后不再下浮);评价期内工伤保险费应缴支缴率大于0、小于或等于130%的用人单位,以行业基准费率作为当次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评价期内工伤保险费应缴支缴率大于130%、小于或等于20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当次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上浮20%;评价期内工伤保险费应缴支缴率大于20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当次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上浮50%。

工伤保险费应缴支缴率是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同期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执行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期间,应是同期该单位应缴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工伤保险应缴支缴率=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同期应缴费金额×100%。

第五条用人单位费率浮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每3年进行1次,实行费率浮动时应当合理确定评价期,对评价期内相关评价因素数据进行统计评价。已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评价期一般为上次实行费率浮动时以来的年度,首次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评价期一般为实行费率浮动时的上三年度。用人单位首次参保当年计算为一个年度。

第六条用人单位在评价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一次性因工死亡3人(含)以上的;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未按规定进行工伤事故报告备案达3次以上的;拒不配合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处理工伤职工信访纠纷的。

第七条 用人单位基准费率属于第一类工伤保险行业的,费率不实行浮动。用人单位费率浮动后的实际费率不低于统筹地区一类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用人单位评价期内首次参加工伤保险且缴费不满评价期的,当次不进行费率向下浮动。对于费率已进行了浮动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应当在现行的费率基础上进行浮动。

第八条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参保登记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行业类别或主要经营生产范围确定其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如果单位经营生产范围广涉及高风险行业类别人数占据主要经营生产范围部分比例,经所在经办机构集体研究综合考虑确定。参保登记部门要根据卫生健康部门意见对存在职业病风险的企业进行标记。单位行业类别或主要经营生产范围发生变化的,应主动申请同步调整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单位不申请的,参保登记部门可依职权予以调整。

第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确定其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第十条新开工建设项目按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级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建筑施工企业采取依法分包或劳务分包的,应由总包方办理参保登记。承建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建设项目的,可由主承建方负责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