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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残疾人联合会三部关于印发宁波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4.04.10

2024.04.10

  • 宁波市人民政府
  • 2024-04-08 23:02:55

甬民发〔2024〕12号

文件有效性:有效规范性文件登记号:ZJBC10-2024-0001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民政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4年4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波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下简称残疾人两项补贴)管理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6〕3号)和《民政部 财政部 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民发〔2021〕70号)、《民政部 财政部 中国残联关于加强残疾人两项补贴精准管理的意见》(民发〔2022〕79号)、《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民福〔2021〕191号)、《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加强残疾人两项补贴精准管理的实施意见》(浙民残〔2023〕15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是为了补助残疾人因残疾导致获取收入困难、生活费用额外增加,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基础上发放给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的一项社会福利。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是为了解决残疾人长期照护困难,减轻残疾人家庭负担,确保残疾人得到基本照护,发放给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用于照料服务的一项社会福利。

第三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残疾人需求为导向,坚持惠民便民精准管理,补贴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补贴对象

第四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并持有本省制发的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200%以下(不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的残疾人或本人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下的劳动年龄段残疾人。

残疾人家庭和本人收入的认定工作,由民政部门按照宁波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并持有本省制发的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的重度残疾人和三级、四级智力、精神残疾人。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根据残疾类别、等级直接认定,分为三类:

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残疾人:一级肢体、一级精神、一级智力、一级视力、二级精神、二级智力残疾人;

2.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的残疾人:二级肢体残疾人;

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残疾人:一级听力、一级言语、二级听力、二级言语、二级视力、三级精神、三级智力、四级精神、四级智力残疾人;

多重残疾对象按就高原则认定护理补贴对象类别。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六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30%确定。

第七条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残疾人购买护理产品和护理服务等基本照护支出成本确定。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分为三档,分别为每人每月540元、270元、135元。对家庭不具备照料条件,经当地民政部门、残联组织批准由机构24小时提供集中托养服务的残疾人(日间照料除外),在上述补贴标准基础上上浮50%,其中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每人每月再增加200元。

第四章 申领和发放

第八条 残疾人两项补贴以自愿申请为原则。残疾人按以下程序申领两项补贴:

(一)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应由残疾人或其监护人通过“浙里办”APP、浙江政务服务网或省内任意乡镇(街道)受理窗口提出申请(申请表格见附件1),并提供残疾人本人身份证。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应当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承诺书》。残疾人或其监护人也可以通过困难群众救助“一件事”申请两项补贴。残疾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受托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供监护人或受托人身份证,受托人还应提供委托书(附件2)。

(二)受理。受理地乡镇(街道)收到申请后,通过“浙江省大救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系统”)录入申请信息,并上传相关材料,申请信息和材料通过省系统推送到申请人户籍地乡镇(街道)。

(三)初审。户籍地乡镇(街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含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时间),对申请人的资格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通过初审的报县级残联审核。

(四)审核。县级残联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残疾状况等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转送县级民政部门审定。

(五)审定。县级民政部门对转送的材料进行审定,审定工作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乡镇(街道)自收到审定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通知申请人,未通过初审、审核、审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公示。县级民政部门每年要将补贴资金发放使用情况在政务公开网站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乡镇(街道)要及时将通过审定的补贴对象名单,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对象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除外),主要包括残疾人姓名、补贴类型、补贴金额等。

(七)发放。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自递交申请当月起计发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实行按月发放,发放时间一般为每月10日前,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进行发放,原则上发放至残疾人本人的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在机构托养的残疾人,经残疾人本人或监护人同意,可依据机构托养审批手续、照护协议、在院证明、缴费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将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直接发放给提供照护服务的托养机构。

第九条 本市户籍残疾人向外省市乡镇(街道)受理窗口申请两项补贴资格认定的,采取异地代收代办方式,通过“全国残疾人两项补贴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全国系统”)受理。申请人户籍地乡镇(街道)在全国系统接收外省市推送的申请信息,材料不齐的,在全国系统退回受理地;材料齐全的,将申请信息录入省系统进行受理,按照申领程序在省系统完成初审、审核、审定工作,并在全国系统同步完成相应的程序。全国系统自动向受理地反馈办理结果,由受理地将办理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在人员、机构以及数据核对处理能力具备的前提下,可以将残疾人两项补贴审核审定权限下放到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汇总乡镇(街道)审核审定的补贴资格合格材料,同时加强对补贴审核、发放过程的监督管理。县级残联负责残疾人证动态管理和残疾人口数据库的数据维护,及时更新推送残疾人证信息,协助做好补贴监管工作。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省市统筹、县级抽查、乡镇(街道)实施的原则,建立健全补贴对象资格复核机制,对补贴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一)退出。补贴对象死亡、户籍迁出,残疾人证过期、冻结、注销,残疾人家庭或本人收入不再符合补贴条件的,由乡镇(街道)核实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于次月停发补贴。享受补贴期间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需在监狱服刑的残疾人,自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停止发放补贴,服刑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按照程序重新申请补贴。

(二)变更。已享受补贴的残疾人,因残疾状况等发生变化并导致补贴标准调整的,应提出补贴变更申请,残疾人未主动提出变更申请的,乡镇(街道)可根据复核结果为其办理变更,业务流程参照上述申办程序,补贴标准的调整从作出决定的次月起执行;未导致补贴标准调整的,由乡镇(街道)对残疾人基本信息进行变更。

(三)残疾人证管理。残疾人证到期前,残联组织应当提前6个月提醒残疾人换领残疾人证,以免影响申领补贴。残疾人证有效期满后,重新办理残疾人证并提出补贴申请的,应于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之月计发补贴,若当月已经发放过补贴,不再重复发放。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办理期满换证的,可根据残疾人证过期时间,按照换证后对象对应的补贴标准,补发最多不超过3个月的补贴。

(四)定期复核。资格复核采取残疾人主动申报和民政部门会同残联组织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残疾人的收入、残疾状况等发生变化的,残疾人本人、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残联应会同相关部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集中复核,通过部门信息共享、主动申报、入户走访、视频查看等方式,对残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失踪、在监服刑、户籍迁移、残疾状况变动、残疾人证失效等情况以及享受其他社会福利、救助、保险等政策进行复核。集中复核时以及两次集中复核之间出现上述情况的,须及时作出变更或停发处理。各地相关部门在开展数据共享比对过程中,应同步做好数据安全防护,确保数据安全。

第六章 政策衔接

第十二条 各地要准确把握、精准落实国发〔2015〕52号、民发〔2021〕70号、浙政发〔2016〕3号和浙民福〔2021〕191号关于残疾人两项补贴的政策衔接规定,原则上不得新增尚未明确的政策衔接要求。

1.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可同时申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2.享受儿童福利基本生活保障政策的残疾儿童,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符合条件的可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其中机构集中养育的对象,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给儿童福利机构集中使用,统筹用于对象的照料护理、康复治疗等。

3.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残疾人不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

4.残疾人两项补贴与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不得重复享受。

5.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看护补贴不得重复享受。

6.养老服务补贴、养老护理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衔接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残疾人两项补贴不计入城乡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的收入。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要规范补贴档案管理,建立一人一档,及时将补贴申请审核、主动发现、主动服务、错发追回、补发续发等过程性材料及时归档备查。市民政局、市残联将定期组织抽查残疾人两项补贴档案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一)归档部门。由业务办理所在地乡镇(街道)或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二)归档材料。申请审批表、身份证及其他所需证明材料,能够通过系统数据共享获取的证明材料,不要求申请人提供纸质材料。

(三)归档方式。建立健全电子档案管理制度,推进无纸化管理。电子档案健全、实现无纸化管理的地方,可不再保留纸质材料。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通过“浙有众扶”应用残疾人两项补贴场景上传材料等方式实现档案无纸化。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各地应加大对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贴资金的发现和追回力度。建立容错纠错机制,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改革创新,激励基层干部担当作为,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取证手段有限、申请人虚报、隐瞒、伪造以及因数据共享导致的信息无法核查、错误、滞后等客观原因,造成补贴漏发、错发、多发等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十五条 实行告知承诺制。民政部门对新纳入低保、低保边缘家庭范围的残疾人,残联组织对新领取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应通过发放告知书(模板见附件3)、电话、入户走访等形式一次性告知残疾人两项补贴政策,必要时可运用全国残疾人两项补贴信息系统的主动服务功能发送提醒信息。有条件的区(县、市)可简化程序,在残疾人新纳入低保、低保边缘家庭范围后,由乡镇(街道)主动服务,征求申请人意见后直接进行补贴资格初审。政策宣传和主动提醒记录应留存备查。对新纳入的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以及新办证的残疾人,3个月内采取任何形式主动提醒告知的,视为已开展政策宣传。坚持需求导向、自愿申请原则,对通过发放政策告知书、入户走访、电话联系等形式开展宣传,但残疾人或监护人并未提出补贴申请的,视为自愿放弃,不得强制纳入残疾人两项补贴对象范围。残疾人自愿放弃后再次提出补贴申请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补贴资金从申请当月计发,不予补发。乡镇(街道)可在办理残疾人两项补贴资格认定事项时向申请人发放告知承诺书(模板见附件4),使申请人或监护人知晓应主动告知的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在监服刑、残疾等级变更、低保或低保边缘政策享受状况变更、死亡等相关情形。

第十六条 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各地要加强补贴资金发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坚决防止截留、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等行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留存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拨付相关凭证备查,实现“一卡通”等无纸化管理的地方可留存发放统计表。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督促指导乡镇(街道)做好省系统的数据录入。对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的,原批准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停止发放补贴,视情将其违法违规行为线索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政牵头、残联配合、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民政部门履行牵头统筹职责,负责补贴资格审定、补贴发放、监督管理工作,做好政策衔接、制度建设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资金保障,及时足额安排补贴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做好资金使用监督等工作;残联组织发挥“代表、服务、管理”职能作用,及时掌握反映残疾人需求,严格残疾人证核发管理,定期与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共享残疾人证办理及变更等情况,做好补贴相关审核工作。乡镇(街道)负责补贴申请受理、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强化政策宣传。各地要定期组织贯彻落实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的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能力素质。充分考虑残疾人获取信息的特殊性和实际困难,灵活运用多种媒介、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残疾人两项补贴政策宣传讲解,帮助残疾人及监护人知晓政策并自愿申领补贴,推动残疾人两项补贴应补尽补。

第十九条 提升保障能力。各地要根据工作需要,为基层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民政助理员、残联专职委员应熟悉残疾人两项补贴业务,协助残疾人申领补贴。切实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建设,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以及定期组织开展政策理论、业务技能、系统运用等知识培训,提升残疾人服务群体的素质和能力,确保残疾人需求得到及时发现,不断推动残疾人两项补贴精准发放。鼓励引导社工组织、志愿者服务团队等社会力量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主动发现、主动服务。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残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民政局 宁波市残疾人联合会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办法>和<宁波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甬民发〔2016〕74号)同时废止。